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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505-9。

法定代表人:杨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永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5日,吴永华与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小贷”)签署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完成抵押手续。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宏达小贷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根据上述《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担保确认函》的相关约定,当吴永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宏达小贷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达小贷按约向吴永华支付了借款。但自2020年8月,吴永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划款义务,行为违约。宏达小贷要求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向宏达小贷代偿226298.46元,依法取得对吴永华告的追偿权。另,2019年11月20日,为保障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追偿权所涉及债权的实现,双方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吴永华自愿以车辆抵押形式提供反担保。根据该《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取得吴永华车辆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吴永华向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6298.46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22629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4月14日代偿次日起至吴永华实际履行之日止);2、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吴永华所属车辆(品牌:辉腾(进口);车牌号码:×××;发动机号:CPF011843;车架号:WVWFE73D1F8001848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吴永华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永华给付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226298.46元,利息以22629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76298.46元及欠付利息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若吴永华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226298.46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吴永华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车辆品牌:辉腾牌,车架号为WVWFE73D1F8001848,发动机号为CPF011843)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26298.4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永华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财产保全费1652元,合计3999元,由吴永华负担,于2021年8月30日前径直支付中珩葆鼎(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伟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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