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维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推荐。

被告:赵佳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维维与被告赵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维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欠款止,按每天10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为原告代销货物,截至2020年8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佳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赵佳成自原告刘维维处多次购买饮料用于销售,截止2020年8月2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赵佳成尚欠刘维维货款人民币8300元,本人答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每天支付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维维货款8300元,并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佳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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