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振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振银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黄晓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振银与被告黄晓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并作为原告李振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李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偿还原告租金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70元,暖气费4621.89元,违约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一层)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方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五日的、拖欠各种税费、物业费、采暖费等其他费用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使用权,已收房租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及租赁期内的暖气费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晓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借款15000元与房屋租金15000元实为同一款项;被告已经按约缴纳了案涉房屋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因被告装修房屋需要,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将应付的15000元房租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条》对款项支付时限及违约责任做了重新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故被告不存在因此违约的情形;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有限期内,未经被告同意更换门锁,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导致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住宿产生的费用2800元;如解除租赁合同,房屋内的装修如果原告进行利用应当给被告折价补偿。 原告当庭认可《借条》中记载的15000元借款实际就是被告应付的2021年下半年租金,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5000元租金,剩余15000元因被告需装修进货等原因,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继续使用;2021年3月21日,我电话通知被告限期缴纳房租,如不缴纳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随后我于2021年3月24日将案涉房屋锁闭,但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才返回银川联系我处理此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晓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诉争的15000元借款,实为租赁合同项下15000元租金的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黄晓春应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剩余租金1500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则按照全部未付租金的30%计付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黄晓春应当按照欠付租金15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李**主张的15000元的利息27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4621.89元,因原告李振银已于2021年5月21日缴纳了此费用,被告黄晓春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李**于2021年3月21日明确告知被告黄晓春不按期付款则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该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黄晓春应立即返还案涉房屋,被告黄晓春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搬离案涉房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锁闭案涉房屋对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黄晓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被告黄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搬离案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 二、被告黄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李振银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270元,暖气费4621.8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黄晓春负担186元,由原告李**、李振银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