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玉,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世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厚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彬与被告郑世泽、厚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玉,被告郑世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世泽立即向原告周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郑世泽向原告周彬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郑世泽之子郑海童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5月13日从周彬处借得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期限60天,到期如还不上继续付息。到期后,郑海童未能还款,人也联系不上。直到2017年11月20日,郑世泽表示愿意代其子还款,并于当日向周彬出具借条,写明2017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周彬多次索要,郑世泽拖延不还。为维护周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世泽辩称,周彬陈述不完全属实。郑海童因赌博而向周彬借款,周彬对借款目的知情,且借款确实用于赌博。郑世泽对郑海童向周彬借款一事不知情,郑世泽不是实际借款人。周彬多次到郑世泽家中索要借款,强迫郑世泽出具借条。对此,郑世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受理。后郑世泽将80000元交给厚兵,委托厚兵偿还郑海童借的网络借贷50000元及周彬的借款30000元,厚兵拿钱的时候向郑世泽出具了收条。现在钱已经交给厚兵,应当由厚兵偿还,为此郑世泽已申请追加厚兵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周彬要求郑世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被告厚兵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郑海童向周彬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案外人海洋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周彬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后,向郑海童交付27000元。2017年11月20日,因郑海童未还本付息,周彬遂向郑海童父亲郑世泽索要借款。同日,郑世泽向周彬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12月底还清借款30000元。2018年1月29日,郑世泽交给厚兵80000元,委托其返还郑海童欠网络借款及周彬借款。然而厚兵私自挪用了本应交给周彬的30000元。后厚兵、郑海童、海洋一起找周彬协商,厚兵承诺该款此后由其返还,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以后不要再找郑世泽。之后,厚兵按照承诺开始向周彬支付利息。2018年9月1日,周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郑海童和厚兵一起支付了到2018年5月13日的利息,其中郑海童支付了4、5个月的利息,一共支付6000元或者7500元。厚兵从2018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至5月份,一共支付了7500元。庭审中,周彬对于郑世泽追加厚兵为被告,要求厚兵返还借款的主张,不持反对意见。

另查,厚兵、郑海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厚兵挪用了本应交给周彬的30000元,厚兵承诺该款此后由其返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周彬提交的借款单、借条,郑世泽出具的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分别对周彬、厚兵、郑海童做的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世泽对原告周彬所负债务是否已转移给被告厚兵。经查,周彬、厚兵、郑海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厚兵向周彬承诺由其独自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周彬、厚兵、郑海童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厚兵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周彬未拒绝,亦收取了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周彬诉称的债务实际已转移给厚兵。郑世泽向周彬出具借条后,周彬仍继续持有郑海童出具的借款单,双方未更换借款凭证,亦未约定免除郑海童的还款责任,周彬仍继续向郑海童索要借款,因此郑世泽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郑海童和郑世泽为共同债务人。郑世泽虽未参与协商债务转移事宜,但原债务人郑海童参与了协商,且债务转移未侵害郑世泽的权益,其知情后亦未表示反对,因此其事前未参与协商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效力。关于周彬诉称,厚兵表示愿意还本付息,但是双方未签署协议,其亦未同意,故认为债务未转移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转移不以签署书面协议为生效要件,周彬收取厚兵利息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债务由厚兵承担,周彬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周彬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经查,郑海童与周彬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5%计算,周彬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厚兵承担的债务未发生变化,故其应以周彬实际出借的金额27000元向周彬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查,厚兵承诺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周彬自认厚兵支付了2018年1月至5月13日的利息7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无法确定厚兵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无法逐月冲抵,只能从借款总金额中冲抵。2018年1月至5月13日,法定利息上限为4050元(27000元×3%×5个月),实际支付利息7500元,超出345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23550元。

关于周彬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首先,关于计算利息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计算。厚兵承受债务的实际金额为27000元,将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部分冲抵后应返还本金23550元,因此借款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23550元计算。其次,关于计算利息的期间。周彬主张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周彬在公安机关供述,厚兵支付了2018年1月至5月13日的利息。由此证明厚兵已支付了2018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8年5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借款利率。经查,厚兵承诺按照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过其承诺的利率,且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彬返还借款本金23550元;

二、被告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彬支付利息(以23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郑世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如意

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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