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任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怡,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明,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港申公司)与被告徐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怡、被告徐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然经查询,未发现原告处有此员工,被告也未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仲裁期间我方未收到出庭通知等材料。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裁定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动关系是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裁决的,而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关系裁决生效,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徐畅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单位为港申公司。2020年5月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徐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八级。2020年8月14日,徐畅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2017年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279元的60%(4367.4元)主张每月工资,要求判令解除与港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港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5038.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6776.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117240.95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2700元、手术保险500元)。2020年10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畅与港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港申公司支付徐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8.8元及医药费116903.78元;对徐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港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6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徐畅与港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现已生效。港申公司与徐畅未签订劳动合同,港申公司没有为徐畅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徐畅于2019年3月29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盛泽分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4月5日出院;于2019年4月5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4月21日出院;自2019年4月16日起,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开具了病假证明单13份,每份证明都建议徐畅休息一个月,最后一份病假证明单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庭审中,徐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3张,数额共计117639.79元,包含金额为633.01元的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金额为60元的盛泽胜天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费收据以及金额为311.1元的药房收据及发票,港申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药房的收款收据及胜天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所载的金额。此外,徐畅提出工资系按照苏州市平均工资7844元的60%(即4706.4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徐畅原为原告港申公司职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港申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徐畅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徐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港申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畅之伤经评定达八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港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关工资标准约定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徐畅仲裁时的主张认定其工资为4367.4元/月。因此,被告徐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4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畅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申请仲裁提出与原告港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港申公司应向被告徐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综合徐畅的受伤部位、伤情、医疗机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徐畅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据此,被告徐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408.8元。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的金额;而原告港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余医疗费票据与案涉工伤无关,可认定属于被告徐畅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徐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原告港申公司应支付被告徐畅医疗费116903.78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 二、原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8.8元及医药费116903.78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娴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