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平,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娇辉,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银行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余额22323.71元,其中贷款本金19106.48元、利息1178.7元、违约金2038.53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福祥贷记卡,并签署了《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6229××××9109),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借款利息及费用、对账、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王平于2020年10月10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偿还透支逾期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9106.48元、利息1178.7元、违约金2038.5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攸县农村商业银行福祥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平本人申请办理信用卡;

3、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平的消费记录;

4、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信用卡贷款本金19106.48元、利息1178.7元、违约金2038.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13日,被告王平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了《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申领该行信用卡,并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透支日利率为0.5‰,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9××××9109的信用卡。被告王平在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王平在2020年10月10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偿还透支逾期本金的义务。被告王平仍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9106.48元、利息1178.7元、违约金2038.53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王平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的《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进行了透支却未按约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10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宜高于因被告王平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王平与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

二、限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卡号6229××××9109的欠款本金19106.48元及利息、违约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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