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正兰,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美,望谟县打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福章,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正兰诉被告王福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美、被告王福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随父随母由孩子自行选择。3、共同财产房屋二栋,其中新的一栋由原告管理使用,旧的一栋由被告管理使用。经济林板栗20亩归原告管理收益。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经自由恋爱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2。由于双方同居时被告尚未成年,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原告既当妻子又当妈照顾着被告,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家庭责任的加重,被告不堪负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让。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无所事事,家庭的全部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而且被告酗酒后是两天一小打三天一大打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在我们相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若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只会受到更多的伤害。因此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共同财产房屋二栋,其中新的一栋由原告管理使用,旧的一栋由被告管理使用。经济林板栗20亩归原告管理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章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双方同居关系形成,孩子生育时间,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无异议。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对其实施家暴问题,这是原告为达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另嫁他人目的而捏造的事实,被告本身属忠诚老实、智力偏低、口齿不灵利,只知埋头搞农活之人,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主管家业,一手掌控经济,被告在家只听从原告,只有原告对被告指手划脚,被告从来不敢怠慢原告,何来对原告实施家暴?这是原告对被告人格的侮辱,被告表示反对,且原告毫无证据证明。三、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双方一般共同财产问题:1、房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家属精准扶贫对象,政府分配住房一套作为易地搬迁,自迁住新房后,老家旧房已拆除不存在,现只有政府给的一套新房。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双方同居关系,那原告就必须扫地出门,其自然丧失居住权利,因为这是政府给的房子,亦不存在给予任何补偿。2、关于经济林板栗20亩管理收益问题,亦与房产一样,原告要走就空手出门,20亩板栗始终是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根本毫无劳力付出,原告想要,被告及两个小孩坚决一棵不给,因为不是被告撵原告出门。我们家庭本来很幸福,两个儿子已成年,各自均能外出打工挣钱,完全自食其力,家庭无多大负担,但原告不珍惜,却老来心花,想离开这个家,那原告就走。两个儿子能够养活被告,将来定能挽回新的幸福。以上是被告的答辩意见,敬请法院支持被告上述答辩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黄正兰与被告王福章经人介绍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2,均已成年,并外出务工。2017年原、被告利用政府给予的危房改造款在望谟县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两间),同时已对旧房进行拆除。其他财产有电冰箱一台、20亩的板栗树。

庭审中,原告黄正兰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借其叔黄玉敏(纳汉村)15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但被告王福章称不知道、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黄正兰与被告王福章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被告王福章仍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均已成年,且均已外出务工,不存在抚养问题。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随同哪一方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黄正兰与被告王福章均认可在望谟县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两间)。经查,现无证据表明上述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涉房屋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鉴于原、被告均无其他住房居住的实际,可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为方便生活,冰箱归被告王福章所有为宜。关于20亩板栗树的问题,因板栗树属于依附于承包土地的经济林,而承包地系家庭承包,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权益,且20亩板栗树的地界、范围不清,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原告黄正兰称因建房需要向其叔黄玉敏借款15000.00元,但被告王福章不认可,原告黄正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如确实有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正兰与被告王福章同居生活期间在望谟县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两间),由原告黄正兰与被告王福章共同管理使用。

二、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王福章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正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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