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82号1幢1单元1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7566T。 法定代表人:吴立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箭茅区。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马跃,系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杜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杨明军,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马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工程款220581.88元及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两被告承包我公司承建的“青海省化隆县幸福小区安置房”3、4、5、6、7、8、9号楼的抹灰工作,工程量为15488平方米,单价为52元,工程总价为805418.12元。项目于2018年完工交付甲方使用,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为不断讨薪闹事,分别从甲方、项目负责人和我公司几处要钱。2019年7月,被告又以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化隆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我公司实际向他们支付了1065000元工程款,因此两被告理应向我公司退还多拿走的220581.88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此款并承担暂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杜某、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于2016至2017年在原告建设的幸福小区做抹灰工程,具体进行3、4、5、6、7、8、9号楼的抹灰工作。施工完毕后,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劳务费,2019年7月10日通过诉讼主张劳务费。其中查明,二被告合同内的总施工款805418.12元,合同外临时工产生39900元,都是清工抹灰。二被告自认收到565000元劳务费。2016年11月16日通过第三方青海金昌建筑节能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杜宇的50万元,实际不属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劳务费。但被告杜宇向原告出具了具体的收据,最终法院认定该50万元属于二被告实际所收取的劳务费。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收取劳务费1065000元。结合化隆县法院的574号民事判决书,收取的总额1065000减去欠付的劳务费805418.12元,再减去39900元,剩余219681.88元。这笔数字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实是被告多拿的部分。这个数字我们详细核算过了,虽然法院认定50万元是劳务费,但是施工人杨明军转给了下属班组的劳务费用,二被告要求另案起诉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杜宇、王琼杰承包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化隆县幸福小区安置房”项目建设中3、4、5、6、7、8、9号楼的抹灰工作,施工完毕后双方为工程劳务款发生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青02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量为15488.81平方米,单价为52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805418.12元;合同外临时工产生39900元。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杜宇、王琼杰支付1065000元,多余支付219681.88元。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0)青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杜宇、王琼杰理应退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多付款项219681.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青02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杜某、王某有义务退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多余支付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诉求,由于多付款项并非被告过错导致或恶意占用,故利息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多余支付的工程款219681.88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杜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国良 审判员 冶青忠 审判员 李国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冶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