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余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细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中华与被告余加祥、吕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华、被告余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被告吕细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00元,利息265,95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2,000.00元,合计991,95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00元及利息265,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告余加祥、吕细凤因其私营装饰板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余加祥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00,000.00元,另94,000.00元系利息,借款应以本金300,000.00元计算利息。该借款不是用于装饰板厂周转,而是用于建设东沟镇小产权房。

被告吕细凤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我未签名,系被告余加祥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加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中华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汪中华依约将借款300,000.00元汇至被告余加祥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余加祥欠原告汪中华借款本息394,000.00元,被告余加祥于当日向原告汪中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中华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元整,利息按月息1.5分,余加祥,2017年1月28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加祥向原告汪中华借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中华将借款利息94,000.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余加祥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借款本金394,0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248,330.00元;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息15.4%计算。关于被告吕细凤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余加祥、吕细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条无被告吕细凤签字,且该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被告吕细凤表示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汪中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余加祥、吕细凤共同生产、生活或系基于被告余加祥、吕细凤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汪中华要求被告吕细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中华借款394,0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248,330.00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9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5,200.00元,由被告余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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