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时智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向与被告时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向,被告时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以原告欠其饲料款为由向内黄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其饲料款。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在法院的释明下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欠条长的字体不是原告所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3000元,后经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时智利答辩:申请法庭重新鉴定。鉴定2012年左右的笔迹,时间长,可能变更,被告申请鉴定的只是原告的名字,鉴定结果中包括了欠条的内容都鉴定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原告欠其饲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其饲料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今欠到》上手写字迹“欠鲁佳饲料60袋×180元=10800元李志向131029”进行了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了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今欠到》上手写字迹“欠鲁佳饲料60袋×180元=10800元李志向131029”与样本上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起诉原告索要饲料款并提交了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合法有效,该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欠条笔迹与原告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时智利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时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向支付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智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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