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何绪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谢淑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文翔瑞苑小区*单元*室。

第三人:陈有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人,个体,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人:张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个体,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勇与被告何绪东、谢淑云、第三人陈有顺、张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绪东、谢淑云及第三人张健、陈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保证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7217.12元及自2020年10月23日至还清劳务保证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陈有顺、被告何绪东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有顺二人从被告处承包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路世邦云山郡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砖、内墙抹灰、水电暖的劳务。另约定由原告、陈有顺向被告交纳劳务保证金200000元,在原告、陈有顺完成工程量第四层时由甲方退还该保证金。如被告在原告、陈有顺完成工程量第四层时未退回该保证金,给原告、陈有顺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双倍赔偿所交的劳务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劳务保证金150000元。在2018年7月份原告与陈有顺已完成工程量第四层,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退还劳务保证金。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书面向原告出具了“唐勇的保证金15万元整由何绪东必须无条件全部退入唐勇私人卡上,和工程无关”的承诺,第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原告与第三人虽是合伙关系,但保证金与第三人无关。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保证金,被告推诿拒付至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绪东在本院微信送达记录里辩称,如果原告唐勇同意协商,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起诉,被告的意见是所有账目结算完毕才应该给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谢淑云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健未提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陈有顺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何绪东(甲方)与同为乙方的陈有顺、唐勇、张健三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绪东将承揽的位于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格尔木世邦云山郡住宅楼外墙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砖、内墙抹灰、水电暖等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劳务承包价按300元(建筑面积)计算工时单价,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甲方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施工、计量检测、监督、检查和验收。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满足施工生产需要。甲方及时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并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周转材料实行调拨制,根据工程计划需要向乙方提供。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按甲方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甲方提供的材料负责到各楼层交给乙方保管,乙方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包括领用、保管、装卸、退库、办理相关手续,按甲方指定的场内地点归类堆放),因保管和使用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按领用时的价格赔偿。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以固定人工单价计价(人工单价以双方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单价结算)的形式发包。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施工至第4层时,预付乙方工程款60%。待工程主体完工后付80%劳务承包费,承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97%,余款3%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要求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关于劳务保证金退回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第四层时退回乙方劳务保证金20万元。如甲方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第四层时未退回乙方劳务保证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乙方所交的劳务保证金金额。合同共计4份,被告何绪东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按印,原告及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绪东尾号为5697的银行卡内转账50000元,次日又转账100000元至被告何绪东尾号为5697卡内,二次合计支付给何绪东劳务保证金150000元。收到款后,被告何绪东向原告唐勇出具“今收到唐勇劳务保证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备注银行转账,世邦工地”的《收条》一份,被告何绪东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将《收条》落款在2018年5月18日,陈有顺作为证明人签字按印。

《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勇并未参与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施工,后得知世邦住宅楼工程进入收尾工程后,唐勇找被告何绪东索要劳务保证金。2018年12月22日被告何绪东在原告唐勇持有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最后一页底部书写“备注:唐勇的保证金15万元由何绪东必须无条件全部退入唐勇私人卡上,和工程无关”,何绪东签字确认上述内容。此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唐勇支付的劳务保证金,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何绪东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何绪东欠唐勇现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在2020年9月1日之前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何绪东承诺尾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何绪东和谢淑云在该《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作为乙方的原告及第三人陈有顺、张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未陈有顺,乙方为本案原告唐勇,丙方为张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为格尔木世邦云山郡劳务施工承包,合作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甲方出资100000元,乙方出资150000元,丙方出资50000元。三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18年5月25日以前交齐,本合作出资共计300000元。委托陈有顺作为合作负责人。三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按印,之后,因张健未出资,陈有顺在协议中手写“由于丙方违约投资不到位,现调整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丙方退出本合作;丙方投资不到位,乙方又注资30000元”,陈有顺备注签名并书写时间为6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何绪东出具的“今收到唐勇劳务保证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何绪东”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陈有顺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在《收条》中作为证明人签字,并依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和案外人陈有顺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何绪东签订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格尔木世邦云山郡工程项目中的模板、钢筋、砌砖、内墙抹灰及水电暖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有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绪东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在工程建设中设立缴纳投标、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目的是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但收取保证金不得违反保证金缴纳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第四层时退回乙方劳务保证金”,经查,本案劳务工程已完工交付,且被告何绪东于2018年12月22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最后一页底部书写“备注:唐勇的保证金15万元正何绪东必须无条件全部退入唐勇的私人卡上,和工程无关”,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淑云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淑云在欠款人何绪东书写的《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字,该行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法律行为,此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了其与何绪东共同作为债务人支付欠款的确认行为,对此法律行为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第四层时退回乙方劳务保证金”,被告何绪东和谢淑云亦承诺“在2020年9月1日之前付50000元,尾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虽然第二笔尾款付款时间尚未成就,但因被告第一笔约定的期限2020年9月1日前退回劳务保证金,二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绪东、谢淑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何绪东辩称所有账目结算完毕才应该给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绪东、谢淑云退还劳务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确认退还原告的劳务保证金,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退还义务,已构成违约,逾期退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被告承诺支付的次日起即2020年9月2日起分段计算,即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第二笔支付之日前,时间为120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数额为641.6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利息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绪东、谢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唐勇劳务保证金150000元;

二、被告何绪东、谢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勇利息641.66元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17元,由被告何绪东、谢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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