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鸿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华夏集团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苏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边鸿雁与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鸿雁,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本溪市(现三校合并后为: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将本人及当时同时留校的两位同学人事关系调转到市民族商场(现己更名为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本人入职本溪华厦集团,2000年11月将人事关系调到本溪华厦集团。本人于2021年9月在本溪市华厦集团办理退休。因办理退休补交社保费用超过三年需经过劳动关系认定,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是本溪市的实习基地,原告于1999年6月转入我单位,2000年11月8日调转至本溪华夏集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通过人事局分配到本溪市工作,1999年6月原告被调转至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原告到其处上班,亦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00年6月到本溪华夏集团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干部介绍信可知原告在1999年6月时系被告单位职工,后于2000年6月到本溪华夏集团工作,虽然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但非原告原因,不应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根据干部介绍信及原告自认于2000年6月到本溪华夏集团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期间与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边鸿雁与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边鸿雁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本溪市东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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