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云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云宽酒后无证驾驶随z16277号电动三轮车,行至240国道响水桥村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鄂se887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罗云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的女儿黄思颖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曾都医院对罗云宽进行调查时,发现罗云宽有酒驾嫌疑,遂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罗云宽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3.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e8875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左侧前部与随z16277号鑫赛祥牌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本次送检随z16277号鑫赛祥牌三轮摩托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e887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左前大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完好。随z16277号鑫赛祥牌三轮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前轮制动装置事故中受损,后轮制动装置正常;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云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罗云宽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云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云宽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取车辆通知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随州市曾都区南郊街道白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经历查询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罗云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云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云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庹 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柯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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