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湘潭县,住湘潭县。201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X X 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庆窜至湘潭县××镇××路,发现滨江中路路边一台白色大众小车未关车窗,遂将车内中控台处一个黑色钱包内的1900余元现金盗走并挥霍。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庆在其居住的湘潭县易俗河镇水印康桥Bl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李某、杨某、郭某亮(已死亡)3人在屋内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实施盗窃,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庆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庆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议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庆提供线索,帮助 X X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X X X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庆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庆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8)湘0321刑初146号、(2019)湘0321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刑终231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郭某超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张庆、郭某超的讯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一人犯数罪,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漏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张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提供线索,帮助 X X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庆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庆退赔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 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为明

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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