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买吉伏与新疆中盛肉联商贸有限公司、马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买吉伏,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

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秋华,新疆五家渠垦区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中盛肉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市场A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8BEP042。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良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买吉伏与被告新疆中盛肉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肉联公司)、马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吉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秋华、被告中盛肉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被告马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吉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15元、逾期付款利息1664.98元(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共计13个月,25615元×5‰/月×13个月);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到

新疆五家渠市

原告处采购羊75只,双方约定羊肉每公斤为64元,共采购1568.2公斤,羊肉款为100365元;皮杂每只30元,皮杂为2250元,货款共计102615元。被告将货物运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0元,剩余货款256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盛肉联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在原告处采购羊肉,被告马良建并非公司员工,跟公司也无任何劳动关系,公司与其仅是供货关系,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马良建辩称,欠条虽然是本人签字,但是属于工作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本人自2019年11月初被安排在屠宰场负责定点屠宰牛羊及鲜肉出货工作,本案中涉及的货款系屠宰后时间较晚,电话跟被告中盛肉联公司

韩某

沟通后,代为出具的欠条,该货款实际欠款人系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后期支付的货款也是按照被告中盛肉联公司的指示进行,其本人支付部分系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向本人转款后,由本人再向原告进行支付,且货款并非全部由本人进行支付,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因需购买羊肉和皮杂,委派公司员工

韩某

与原告买吉伏商谈购买事宜,原告将价值102615元的羊肉和皮杂交由被告中盛肉联公司进行屠宰称重后,经原告电话与

韩某

进行沟通,

韩某

表示由被告马良建代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买吉伏羊款1568.2kg×64元/kg=100365元、皮杂75只×30元=2250元,合计102615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向原告付货款42000元,同日被告马良建向原告买吉伏付货款30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洪向原告买吉伏付货款5000元,现剩余25615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公司为保障抗击肺炎疫情期间,新联市场牛羊肉的正常供应,兹有我公司员工

王某

韩某

以上两位员工需回我公司上班,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中盛肉联公司证明一份,被告马良建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证人

韩某

王某

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买吉伏与被告中盛肉联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实际买受人是被告中盛肉联公司,被告马良建是受公司指示代为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中盛肉联公司辩称被告马良建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

韩某

王某

的证言,被告马良建负责屠宰出库工作,其出具欠条是受公司指示,被告中盛肉联公司还辩称与马良建系供货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中盛肉联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良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盛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5元。被告中盛肉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计算为1068元(25615元×3.85%/年÷12个月×13个月,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中盛肉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买吉伏货款25615元、逾期付款利息1068元,合计26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良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买吉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买吉伏负担5元,被告新疆中盛肉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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