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佳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被告:蔡文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佳宝与被告蔡文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杨佳宝与被告蔡文静之间的委托(购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蔡文静退还所收取的18000元机票;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文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佳宝2020年8月身处马尼拉,购买回国机票困难,遂通过网络认识被告蔡文静,委托被告蔡文静代为购买9月6日回国机票。原告杨佳宝于2020年8月4日支付机票费15000元,8月15日又支付机票费3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蔡文静亦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被告蔡文静收款后,并没有如约成功订票、出票。被告蔡文静在9月11日的微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退款。截止起诉时,被告蔡文静多次拖延并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杨佳宝认为被告蔡文静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杨佳宝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蔡文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佳宝2020年8月身处马尼拉,购买回国机票困难,后通过网络认识被告蔡文静,委托被告蔡文静代为购买2020年9月6日的回国机票。原告杨佳宝于2020年8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蔡文静支付机票款15000元,2020年8月15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蔡文静支付机票款3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蔡文静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但被告蔡文静收款后,并没有为杨佳宝购买机票。被告蔡文静同意向杨佳宝退款,但至今未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杨佳宝委托蔡文静办理委托事务,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蔡文静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应当将其收取的委托费用返还给杨佳宝。杨佳宝所诉要求解除与蔡文静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蔡文静返还机票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佳宝与被告蔡文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蔡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佳宝返还机票款18000元(付至杨佳宝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支行账户:62×××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蔡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时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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