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小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林盛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林小庆诉被告林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盛旭给付欠款本金9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盛旭于2019年1月1日,因家庭需要向林小庆借款9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欠条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盛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4.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欠条有被告签名捺印,但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本院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虽主张系与被告的转账记录,但仅能显示转账相对方昵称为“幽幽之心”,无法确认为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起诉称2019年1月1日被告林盛旭因家庭需要向其借款90000元,其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本人林盛旭欠林小庆90000元整,保证2020年1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处有被告林盛旭签名捺印,但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落款为2019年1月1日。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已归还部分款项还提供了与昵称为“幽幽之心”之间的相互转账记录共73笔,转账记录显示“幽幽之心”自2018年9月9日到2018年12月21日共33次转账给原告,金额从230元到5000元不等,合计52278元。原告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共40次向“幽幽之心”转账,金额从100元到9400元不等,共转出146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无法以直接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起诉提供欠条一张,并非借条,欠条上记载“被告林盛旭欠原告林小庆90000元整,保证2020年1月1日还清”,落款为2019年1月1日,但没有记载欠款原因。原告主张该欠条上记载的90000元系借款,并称借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及现金支付给被告,但从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看,转账的相对方昵称为“幽幽之心”,并无法证明系被告,各次转账也没有备注转账性质或用途。其次,原告提供的与“幽幽之心”之间的转账记录,转账时间跨度从2018年9月9日到2018年12月26日,而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13日是“幽幽之心”先向原告转账7笔共4158元,原告是从2018年10月14日才开始转账给“幽幽之心”。再者,“幽幽之心”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共33次转账给原告,金额从230元到5000元不等,原告合计收到52278元。原告共40次向“幽幽之心”转账,金额从100元到9400元不等,合计转出146750元,相抵后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还多,且原告还主张借给被告的一部分借款是微信及现金支付,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90000元的数额更加完全不符。另外,原告与“幽幽之心”之间在2018年11月4日、5日、10日、15日、17日、2018年12月14日、21日均系同一天内互相转账,这种同一天互相转账的情形与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家庭所需的说法不合常理。原告与“幽幽之心”之间相互转账频繁,原告称“幽幽之心”系被告,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家用,但原告却在庭审中称不清楚被告从事什么职业,对被告不了解就几十次借款给被告也不合常理。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欠条记载的系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四个月内频繁互相转账各几十次,不排除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有足够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盛旭给付其欠款本金90000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小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林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黄奕鹏 人民陪审员  徐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楚娇 书 记 员  林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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