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李渔东路1133号。
负责人:王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凯偿还借款本金114042.28元及支付利息3857.18元,共计:117899.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周凯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周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于2020年9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期满,被告周凯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周凯尚欠借款本金114042.28元及利息3857.18元。原告和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凯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个人消费代理逾期催收函、欠款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周凯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截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42.28元、利息3857.18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114042.28元并支付利息3857.1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