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志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建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荣,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贾志中与被告彭建坤、赵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夫、被告彭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荣、被告赵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贾志中与被告彭建坤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家庭生产生活及做各类项目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共计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4分。被告从2017年开始才偿还部分利息,本金80万元和剩余利息经多次催告和协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建坤辩称,1.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计61.2万元,原、被告系关系很好的同学,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出的金额为61.2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被告自2016年起经营情况转好开始向原告转款,共计91.4万元,还清了原告的主张金额;3.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原告曾经帮助过被告,被告也给予了相应的帮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立霞辩称,原告和被告彭建坤之间的借款系被告彭建坤与被告赵立霞结婚之前的借款,被告赵立霞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原告和彭建坤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还款情况也不知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赵立霞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赵立霞和彭建坤结婚是2020年,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所以被告赵立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6日的2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14日的20万元借条一张,两被告于2014年12年5日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离婚、又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结婚的两份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和一份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被告彭建坤提交的被告彭建坤向原告转款101.4万元的明细表及转账流水,被告赵立霞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建坤、赵立霞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的16万元借条一张和对应的建设银行流水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已于2013年8月24日已还1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借条中的14万元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建坤、赵立霞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4日的24万元借条一张和对应的工商银行流水及信用社的流水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括号中有与借条字迹不相符的字迹,同时该借条也没有对其利息约定;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中的20万元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份借条括号中的内容系原告对借款24万元的说明,其说明与转账记录相符,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建坤、赵立霞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15万元利息借条和2014年10月6日的15万元利息借条各一张质证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该份借条上面注明利息的字样与借条字迹明显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两张借条能证实被告彭建坤两次向原告出具条据的情况。被告彭建坤、赵立霞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5.2万元的2013年6月21日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质证认为,流水记录的收款方不是被告彭建坤,被告未收到款,且原告没有相关借条,不能认定为与本案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本院审查认为,流水记录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彭建坤转账5.2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建坤、赵立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的录音证据两份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彭建坤与证人易伟群的通话录音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利息4分,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15万元的利息借条的事实。原告的证人易伟群证实,证人易伟群向彭建坤所有的汇款都是原告贾志中让证人易伟群汇给彭建坤的,汇款当时证人易伟群并不认识彭建坤与赵立霞,今年1月19日彭建坤在电话中明确向证人易伟群表示与贾志中的借款约定了4分利息;被告彭建坤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实汇款的行为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行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是利益相关人,证人在证词中具有诱导性,对原告进行录音,事先有预谋诱导行为,被告并不知情,恳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赵立霞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利益相关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委托证人易伟群向被告彭建坤汇款的事实及证人易伟群与被告彭建坤的通话中彭建坤陈述了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贾志中与被告彭建坤系同学关系,被告彭建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易伟群向被告彭建坤转账汇款等方式出借借款,具体借款事实如下: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易伟群向被告彭建坤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易伟群向被告彭建坤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易伟群向被告彭建坤转账汇款5.2万元,被告彭建坤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易伟群向被告彭建坤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14万元,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其中现金2万元;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易伟群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出具借款24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包括现金4万元;被告彭建坤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条;被告彭建坤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条。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多次还款,具体还款事实如下: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在被告彭建坤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上注明8月24日还15万元;被告彭建坤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万元、6万元、14.4万元、10万元、10万元、11万元、9万元、12万元、6万元、20万元;以上被告彭建坤向原告还款合计116.4万元。易伟群与被告彭建坤于2021年1月的通话中,被告彭建坤向易伟群陈述了关于本案借款的相关利息情况。
另查明,被告彭建坤和被告赵立霞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又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中的利息约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建坤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5.2万元,五次借款过程中被告还款15万元,后陆续又还款101.4万元,被告彭建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其与彭建坤约定口头利息4分,彭建坤还款15万元系偿还未出具借条的5.2万元及其余四次借款的利息。彭建坤则称其还款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还款金额多于借款金额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彭建坤从原告贾志中处多次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彭建坤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16.4万元,还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彭建坤主张超出部分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彭建坤于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15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并未向彭建坤提供上述借款,结合原告录音证据及该借条的真实性,两张借条应视为经双方结算后彭建坤出具的利息条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
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其与彭建坤约定口头月利息4分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按何种利息计算,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计算。彭建坤出具的两张利息条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彭建坤多次向原告还款,其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应认定其还款为先还利息,超出部分偿还本金。
原告与被告彭建坤分5次形成了关于资金85.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建坤关于借款本金共计61.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彭建坤已偿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彭建坤尚欠原告本金756,213元及利息251,231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原告与被告彭建坤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彭建坤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坤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立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彭建坤的五次借贷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彭建坤与赵立霞首次登记结婚之前,赵立霞也未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建坤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彭建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志中本金756,213元、利息251,231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本金756,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贾志中负担219元,被告彭建坤负担10,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毛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