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李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追缴李海华案件受理费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粤0229民初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海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43.66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海华发出缴交受理费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李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海华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华名下的财产。经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向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华的财产登记信息,经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执行干警去到被执行人李海华所在的江尾镇鹤仔村委会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不在该村居住,目前行踪不定、下落不明,故本院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五、向被执行人李海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案件受理费0元,未执行案件受理费543.66元。经查,李海华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宗,均已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缴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对于未履行缴交义务的,依法必须执行。但履行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现实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海华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恢复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