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九洲大道99号建设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6574625G,负责人: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铭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与被告张铭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被告张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目前信用卡透支款项67325.16元,其中,本金489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3.45元、利息(含复利)16465.51元(以上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需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实际提交的对账单为准;2.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张铭金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经原告审核通过,于2012年9月向被告核发了壹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06,授信额度50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铭金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被告于2019年8月2日进入逾期,截至至今,被告张铭金信用卡欠款67325.16元,其中,本金489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3.45元、利息(含复利)16465.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需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张铭金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被告张铭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收,被告张铭金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相关约定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允原告所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铭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证明张铭金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四、信用卡还款账单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被告张铭金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向被告核发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06,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被告于2019年8月2日进入逾期,截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张铭金使用的信用卡产生欠款74577.42元,其中,本金48906.2元、利息1953.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717.7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约定“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还款额=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该章程和领用协议还约定,原告可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张铭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现被告张铭金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标准,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铭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截至2021年6月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8906.2元、利息23717.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3.45元,合计74577.42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张铭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文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