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龙塘镇江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6755853260。

法定代表人:刘某坚。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与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期及逾期未还利息54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期资金不足,法定代表人刘某坚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期限为一至三年,时间为2013年3月。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耒阳市支行分两次转账共计300000元转入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及出具了借款收据。至2013年6月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6月以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既不还本金也不付息。现原告对未偿还的部分利息愿意按月息2%计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91个月×6000元/月即546000元,故本金及利息共计84600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属刘某坚与龙美兰夫妻二人控股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坚与原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30‰,按月付息,该利息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一至三年。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28480808449410774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坚随即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随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利率,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30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为:30万元×20‰×2582天÷30+30万元×3.85%×4×296天÷360=516400+37987=554387元;原告请求在此期间的利息为54600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30万元,欠付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5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已减半),由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6130元,被告耒阳市江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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