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祁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顺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住祁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爱森、检察官助理王祖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及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刘国平、邹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购、出售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金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顺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金星的指定辩护人刘国平提出:被告人赵金星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星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金星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顺卿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顺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金星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结算资金,分别从陈顺卿、李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未到案)、彭某某(未到案)、屈某某(未到案)等7人手中收购银行卡共计28张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6,800元,经查28张银行卡不明流水金额累计高达上亿元。

2021年1月份,被告人陈顺卿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结算资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祁东县城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祁东支行、长沙银行祁东支行、建设银行祁东支行、祁东县农商行分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办好的四张银行卡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某的介绍卖给赵金星,四张银行卡流水金额累计3600余万元。2021年2月,被害人林某以投资理财方式在网上被骗28027元,其中被骗的4800元转入陈顺卿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403)。

2021年4月14日,陈顺卿名下银行卡的涉案赃款204,900元被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屏、扣押物品清单、退脏缴款单、暂扣款单、银行卡流水、林某被骗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犯龙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及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金星、陈顺卿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金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顺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收缴被告人赵金星非法所得六千八百元,收缴被告人陈顺卿非法所得三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四、收缴涉案赃款204,9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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