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

主要负责人:肖月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男,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孔祥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昌府支行)与被告孔祥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祥猛偿还本金47988.23元、利息8927.94元、滞纳金2775.66元及至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后被告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7988.23元、利息8927.94元、滞纳金277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祥猛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被告孔祥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孔祥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滞纳金、超限费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将卡号为6228××××8072的贷记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6日孔祥猛尚欠原告本金47988.23元、利息8927.94元、滞纳金277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祥猛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贷记卡交付孔祥猛,孔祥猛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孔祥猛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本金47988.23元、利息8927.94元、滞纳金2775.66元及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孔祥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7988.23元、利息8927.94元、滞纳金2775.66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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