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燕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芳,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羿,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燕华、韩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121,008.47元及利息(以121,008.4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直采买断控房附加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通过携程网发布北京四季悦庭酒店客房信息,并向被告提供客人入住酒店的需求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酒店房源,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合作期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合计490,000元。合同到期后,尚留预付款余额121,008.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企业信息、《直采买断控房附加协议》、一组银行电子回单、账单明细及对账确认截图、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出示原件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就酒店客房预订业务签订《直采买断控房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的房间;原告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首笔预付款250,000元,如前一份买断合同留有押金或预付款余款,则可直接抵扣本合同首笔预付款;当预付款余额少于30,000元,原告需向被告再支付8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完成,合同结束后如有余款需要在7天内退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载明的银行账号户名为高X。 2019年5月16日、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9日,原告南通分公司向被告载明的银行账号分别付款25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填写补充协议文本,希望延长合同期限,但原告示签订该补充协议。截止合同到期,预付款余额为121,008.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直采买断控房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预付款,在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余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付款121,008.47元; 二、被告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21,008.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北京四季悦庭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洪一帆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