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贾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被告路某、贾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路某1死亡赔偿款33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其丈夫路某1的父母,2020年6月23日其丈夫路某1因故死亡,其与二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21万元(在二被告处),除丧葬费支出4万元,归还路某1生前欠款20万元,还剩余97万元,且他人还欠路某13万元,故其与二被告共同共有100万元,现该款由二被告保管,故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路某、贾某辩称,原告与其子路某1未办理结婚证,二人系同居关系,原告非路某1法律意义上的妻子,也不属于路某1的近亲属,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赔偿款,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2.5万元的民政救助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子路某1自由恋爱,后刘某与路某1及双方家人按本地风俗订婚、给付彩礼后,于2018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20年6月23日路某1因故死亡,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就路某1丧葬费等事宜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甲方向乙方赔偿共计121万元,二被告共同收取上述款项。另查明,路某1死亡后,政府部门给原告民政救助2.5万元,给二被告民政救助2.5万元,该款项原告与二被告各自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路某1死亡所获丧葬费等款项分割争议而产生的共有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有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刘某与死者路某1系按农村习俗完成了订婚、下聘礼、举行婚礼仪式、宴请亲友等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亲属及社会关系成员均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路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基于本地习俗而形成的“自然的、事实上的婚姻”的关系,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履行了相互扶助的义务,这些都是赔偿义务人在路某1死亡后签订赔偿协议时,将原告作为共同受偿人参与其中的根本原因,虽原告与路某1未领取结婚证的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该法律规定的重心是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而非婚姻关系以外的获得赔偿和继承等问题,对近亲属或赔偿权利人应做扩大解释,这种解释也更符合本案《协议书》中赔偿义务人将原告身份界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称“赔偿权利人”,对赔偿款项享有分配的权利,但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路某1共同生活期间相对较短,对路某1生前所尽义务较少,远不及二被告对路某1的付出,且原告现年仅25周岁,有自主获取财富的劳动能力,二被告已届即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对唯一的儿子路某1在生活等方面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因此,鉴于赔偿款的属性,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原告分得赔偿金中的15万元。原告领取的民政救助款2.5万元,系政府民政部门给原告的救助,救助对象明确,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路某、贾某给付刘某赔偿款15万元,下剩款归路某、贾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刘某负担7157元,路某、贾某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