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街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系该行员工。
被告:李谷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谷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李谷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86916元,并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谷根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11月6日,被告李谷根向原告所辖的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47500元,约定月利率11.76‰,于1998年11月6日到期。被告李谷根于借款当日还款本金1500元。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李谷根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6000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拖欠利息为85684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以上事实,有借据、催收回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谷根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85684元,并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谷根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谷根理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统一按6.637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85684元,并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谷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85684元,合计131684元,并对2021年3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李谷根承担。
如果李谷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