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太和里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P5X7G2E。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郑某某(保证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王宁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7337.5元(截止2020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377337.5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至全部贷款还清止;2、被告郑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刘某1(系原借款人,己死亡)因还旧借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郑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分别签定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人民币360000元,期限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及保证人的义务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己经构成违约;2020年4月23日刘某1因病死亡,被告韩某某是刘某1的儿子,是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其母亲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放弃对我母亲的财产继承权,对我母亲生前的债务我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1、当时贷款的用途不是借新还旧,是因为当时银行工作失误造成利息少收了,用的这36万贷款抵的少收的利息,抵的哪笔贷款利息我不太清楚,可以查银行的原始票据,可以查明这笔贷款的用途;2、当时借款的时候刘某1本人不具备贷款征信资格,我的征信也不合格,不具备担保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本金、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合同没有还息的方式,属于无效合同。

2、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凭证上写的是购货,借款合同上是借新还旧。银行原来漏收了利息,实际是偿还利息。

4、利息计算清单、银行借据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交易明细查询中的利息支出不对,36万只能产生一笔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上产生了多笔贷款利息。

5、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281号裁定书,拟证明在此份裁定书中,在法院能认定事实部分有原借款人刘某1死亡的时间和韩某某是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的认定。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6、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贷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在申请书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是指刘某1早期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现刘某1已经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所以,由自然人郑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36万元。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次开庭原告说是刘某1借了150万元还了114万,还欠36万。这次说是150万已经还清了,又向银行借了36万元。而且借款申请书上没有担保人签字。

7、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对合同用途为还旧借新是知情的。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贷款的实际用途以借据为主,如果是还旧借新,我不能签字。

8、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刘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锦州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打印,借据交易明细查询、个人客户信贷管理系统电脑打印单,拟证明36万元的贷款关联的是刘某1之前的150万元旧贷款,旧的150万元贷款偿还完毕。

被告质证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0万元的贷款如果已经偿还完毕的话,就不存在还旧借新。贷款36万元是为了偿还原150万贷款尚欠的36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方面,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1(2020年4月23日死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还旧借新,贷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按年还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4.75%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郑某某为刘某1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某某于当日,给原告签下“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自然人客户刘某1向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还旧借新。由郑某某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刘某1发放贷款360000元,刘某1于当日本人签名支取现金289710.73元,刘某1的委托人于第二天转账支付55000元用以还贷并另支取现金15289.27元。至2020年10月30日,刘某1尚欠本金360000元、借期内利息8836.6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为刘某1的儿子,其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刘某1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为刘某1的继承人,但对母亲刘某1的财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刘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郑某某对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是明知的。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的其本人以及刘某1的个人征信不合格之问题,是相关法规对银行内部管理的规定,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借期内利息8836.6元;

三、驳回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