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元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 被告:冯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六枝特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郑元鸣诉被告冯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梦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元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到2017年,被告在做电力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电力金具材料,被告答应待移动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支付欠款,2017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材料费3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将材料清单拿走,承诺在3个月内支付材料款。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冯梦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到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具材料,2017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3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元鸣材料费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2份;2、欠条1份、照片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材料,理应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元鸣材料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梦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全莉 人民陪审员  龚洁 人民陪审员  杨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娅霖 书记员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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