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A5822T。

经营者: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李先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18363元,并支付按未付租赁费的10%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强制搅拌机1台,两仓配料机1台,共一套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00元/天,槽钢4块一次600元,2020年3月9日租赁物返回,租赁费9884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强制搅拌机1台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60/天,2020年5月22日租赁物返回,租赁费7595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摊铺机1台,日租金26.66元/日,柴油机发电机组1台,日租金25元/天,租给被告使用,2020年3月26日还回摊铺机1台,柴油发电机组至今未还回,租赁费共计27013元。被告于2019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150KW发电机组1台,日租金150元/天,摊铺机1台,日租金30元/天,租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22日还回150KW发电机组,2020年3月26日还回摊铺机1台,租赁费16560元。四次的租赁费共计21836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强制搅拌机1台,日租金100元,两仓配料机1台,日租金均为100元,槽钢4块,每块150元,轨道5.6米一根,配料机电控箱一个,租赁期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归还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在租赁结束返回机械设备时退还押金;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发生的缺损、维修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支付租金总额的12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二十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退还机械设备后交纳原告机械保养费500元/台次。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归还租赁物,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未当庭行使抗辩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归还租赁物。期间,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因牙箱报废产生材料费9800元,于2019年8月18日从仓库自提电控箱1个产生材料费25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1600元(100*455+100*455+600=91600),保养费1000元,维修材料费12300元,共计104900元。被告从租赁之日起均未支付租赁费,扣除押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4900元。

201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发电机组1台,日租金150元,摊铺机1台,日租金30元,电瓶2个;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发生的缺损、维修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支付租金总额的12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二十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期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归还日止;被告退还机械设备后交纳原告机械保养费500元/台次。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归还发电机组,2020年3月26日归还摊铺机,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未当庭行使抗辩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归还发电机组,2020年3月26日归还摊铺机。原告庭审中自认摊铺机的保养费按100元/台次收取。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5930元(150*17+30*446=15930),保养费600元,共计16530元。被告从租赁之日起均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530元。

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强制搅拌机1台,日租金130元,配料机1台,日租金100元,螺旋6米一根,日租金30元,配料机电控箱1个,轨道4.9米1根,租赁期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发生的缺损、维修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支付租金总额的12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二十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在租赁结束返回机械设备时退还押金;被告退还机械设备后交纳原告机械保养费500元/台次。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归还租赁物,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未当庭行使抗辩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归还租赁物。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因维修750主牙箱一个产生材料费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庭审中自认6米螺旋的保养费按100元/台次收取。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4380元(130*363+100*363+30*363=94380),保养费1100元,维修材料费5000元,共计100480元。被告从租赁之日起均未支付租赁费,扣除押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480元。

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1台,日租金26.66元,柴油发电机1台,日租金25元;租赁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发生的缺损、维修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支付租金总额的12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二十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退还机械设备后交纳原告机械保养费100元/台次。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归还摊铺机,至今未归还柴油发电机,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未当庭行使抗辩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归还摊铺机,未归还柴油发电机。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5498元(26.66*300+25*700=25498),保养费200元,共计25698元。被告从租赁之日起均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698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4份、欠条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760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7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120%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0%计收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760.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租金207608元及违约金20760.8元。

二、驳回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336元,被告李先林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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