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鉴定。 被告:吴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被告: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系被告吴晓琴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与被告吴晓琴、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琴、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晓琴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1235.45元;2.判令被告吴晓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123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406.13元;3.判令被告吴晓琴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960.04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吴晓琴,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金额为5900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为928.54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后被告张兵为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吴晓琴承担连带担保。2019年7月11日,被告吴晓琴(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9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即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晓琴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保证保险项下原告所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银行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保险费、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晓琴、张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人民财保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光大银行下属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共同开拓个人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对于符合贷款要求的,由客户购买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并指定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根据人民财保公司的保单原件发放贷款。人民财保公司在“个人贷款业务”逾期第80天就全部未偿还贷款本息进行理赔。 2019年6月22日,被告吴晓琴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在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并填写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7月5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被告吴晓琴的投保,向被告吴晓琴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并同意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吴晓琴,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金额为59000元,保险金额65704.41元,保险费33427.44元,每月支付保险费为928.54元,保险费率达1.4132%(月)。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此保险单的背面系《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根据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被告张兵系被告吴晓琴之夫。2019年7月11日,被告张兵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被告张兵承诺,如吴晓琴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保险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愿意与吴晓琴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 2019年7月11日,被告吴晓琴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吴晓琴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5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共36个月,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125%,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所附《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上述贷款连同应当支付的保险费,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分36个月偿还或支付完毕。每月偿还的贷款金额均为1825.12元(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年、月逐渐增高,不大于1825.12元,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年、月逐渐减少),保险费也分36期支付,每月不变,为928.54元/月。 当日即2019年7月11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吴晓琴发放贷款59000元。 因被告吴晓琴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届满之日代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51235.45元。2020年5月11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在2020年5月11日收到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偿款51235.45元,并同意将其对被告吴晓琴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吴晓琴已结清部分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所附《还款计划书》、被告张兵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函》、贷款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银行信息管理系统出具的贷款偿付情况、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而引发的纠纷。被告吴晓琴因资金周转需要融资贷款,在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填写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向被告吴晓琴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4),双方由此形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保险合同事实上是保险人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看,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但并不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权利人由贷款合同关系的贷款人享有。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的债务时,贷款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保险人代位偿还。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诉请由被告吴晓琴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即代偿款512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晓琴因未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间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位偿还了贷款本息51235.45元,该贷款本息51235.45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款项,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由被告吴晓琴支付代偿款51235.4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吴晓琴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24%的违约金诉求,是参照其与被告吴晓琴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缩减得来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占比过高、交费周期较长以及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参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填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角度,可以2020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保险理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另外,虽然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月缴纳保险费,但该约定费用实际系合同担保性质的费用,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业已收取和受领的保险费用,因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从保护原告已经受领债权的保有权能角度考虑,本院不予干预,但尚欠的保险费用原告继续追要,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吴晓琴继续支付尚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载明被告吴晓琴在贷款期间须每月交纳928.54元的保险费,该费用属合同担保性质的费用,但该担保费按月收取,并且计算标准过高,具有利息性质,不宜再给予支持,故尚欠的保险费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继续追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晓琴已经支付、原告业已收取和受领的保险费用,该类费用的支付与受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从保护原告已经受领债权的保有权能角度考虑,本院不予干预。 关于被告张兵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兵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张兵承诺,如吴晓琴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保险公司代偿的,愿意与吴晓琴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要求被告张兵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吴晓琴、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235.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123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保险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张兵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61元,由二被告吴晓琴、张兵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