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富波,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富波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进球出庭支持公诉,阳江市江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陈奕智律师庭前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方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富波为吸毒成瘾人员,为图财,自2021年2月份以来多次在阳江市江城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许汽车电器铺门口,偷走受害人许某1开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电动车的小贩。
2、2021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21×之1门口,偷走受害人林某二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银色豪爵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摩托车的小贩。经阳江市江城区×××××××××鉴定,该车价值50元。
3、2021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申通快递点门口,偷走受害人谭某一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摩托车的小贩。经阳江市江城区×××××××××鉴定,该车价值5616元。
4、2021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韵达快递点门口,偷走受害人刘某1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摩托车的小贩。经阳江市江城区×××××××××鉴定,该车价值50元。
5、2021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附近龙记早餐店门口,偷走受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小绵羊助力车,后将该车以2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摩托车的小贩。
6、202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益禾堂奶茶店门口,倫走受害人林某一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电动车的小贩。经阳江市江城区×××××××××鉴定,该车价值1785元。
7、2021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方富波窜至阳江市江城区××××××××××附近,偷走受害人黄某1记待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00元卖给路边流动回收摩托车的小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富波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750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提解证、被告人照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方富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方富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富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富波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7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富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富波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林某二50元、谭某一5616元、林某一1785元。
三、追缴被告人方富波的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