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永贵,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阜新市。1994年因犯盗窃罪于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永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某、检察官助理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永贵及其辩护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岳永贵在辽宁省锦州市胡同内,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1的黑色普桑轿车车窗砸碎,并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400元。

2021年3月3日,岳永贵分别在黑山县武装部西胡同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的丰田霸道车窗砸碎将车内一双肩包打开翻找,未发现值钱的物品后离开,在黑山县湖畔花园用石头将被害人邬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砸碎后将车内一个手包盗走、在文化大厦将被害人刘某2的白色吉利车窗砸碎后将车内一个红色木盒、两本结婚证盗走。

2021年3月6日岳永贵被抓获归案,岳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永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永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永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岳永贵在辽宁省锦州市胡同内,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1的黑色普桑轿车车窗砸碎,并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400元。

2021年3月3日,岳永贵分别在黑山县武装部西胡同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的丰田霸道车窗砸碎将车内一双肩包打开翻找,未发现值钱的物品后离开,在黑山县湖畔花园用石头将被害人邬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砸碎后将车内一个手包盗走、在文化大厦将被害人刘某2的白色吉利车窗砸碎后将车内一个红色木盒、两本结婚证盗走。

2021年3月6日岳永贵被抓获归案,岳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刘某2、杨某、邬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岳永贵的供述与辩解、岳永贵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永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永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岳永贵被抓捕当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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