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王家宝。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后,被告未有改善,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30日离家。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6月2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仍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从原告离家起,原、被告已分居6年5个月。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务,共同财产就是陈家村东巷1号的住房一套、解放北路8号20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原告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原告部分留给儿子王家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人有点矛盾就说离婚,我还是想挽回原告,考虑到孩子,给孩子一个和睦的家庭,原告说我打她,并不是真正的打,就是轻轻拍了两下,鸡毛蒜皮的小事我们可以私下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王家宝,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6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称位于陈家村东巷1号住房一套属于共同财产,现该房屋所有人已变更为原、被告儿子王家宝。位于解放北路8号20平方米的平房拆迁后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长期分居,且经原告多次起诉后,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另,位于陈家村东巷1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已自愿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儿子王家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解放北路8号20平方米的平房现已拆迁,对于该房屋拆迁补偿,其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王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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