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市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唐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邓东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王小栋(与邓东霞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乐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邓东霞,王小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东霞,王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拉玛依市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物业费人民币11,457.6元。每平方每月1.1元,被告房子325.5平方,32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独山子区天馨美墅小区的居民,知乐物业从2019年1月10日至今,一直在天馨美墅小区服务,我公司多次以电话沟通,张贴催缴通知单,上门收费等方式催缴物业费,但是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缴物业费,被告从2019年1月11日至今欠我公司两年八个月物业费11,457.6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正常运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东霞、王小栋辩称:以上金额、时间、及我们房屋的面积我都没有异议,物业收费标准有部分异议,欠费不是因为我们不愿意交纳,是因为我们认为物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收费标准大家一直都有异议,我们想知道1.1元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是什么,每一条是否做到了,绿化部分,水经常供不上,公共的和自己院子里的都有问题,自己院子里的大家都是用自己的水,公共部分很多树和草都死了,物业还偷接消防水去浇水,他们认为绿化就是给草树浇水就行,但是草坪、树木都很干,也不修剪,杂草丛生,不说院子里了,公共部分也不能保证,小区没有管理,例如狗不栓链子,我们反映了很多次,没人管,物业说不好管,门岗这块,人员的进出和车辆的进出也没有管理,里面捡垃圾、磨刀等乱七八糟的人都让进去,根本不检查,冬天扫雪拖很长时间才清扫,公共部分的卫生,也打扫的不干净,路灯不亮没人管,公共设施坏了没人管,我们这样的小区连美好佳苑那样的小区的设施都比不上,物业公司应该每年公示钱花到哪里去了,如果物业公司能够公示,我就能够交物业费,整个物业没有管理,勉强能够维持小区的运行,打扫卫生倒垃圾等都没有搞好,有些地方的垃圾很长时间都没有人打扫,门口的草坪都干死了,一直没人管理,有的居民都联系到政府了,还是没人管。所谓合同,要履行了我们才能支付,对方的服务不合格,我们也有小区的照片,物业群里很多人反映。我们可以交物业费,但是我们不能按照1.1元的标准交,可以按照0.4元的标准交,地下室的收费标准也有问题,合同里写了2级标准,2级标准是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被告邓东霞,王小栋对拖欠知乐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费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合计人民币11,457.6元的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
物业服务合同证实,知乐物业服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公用绿地的养护以及公共卫生的清洁等。知乐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与被告邓东霞,王小栋应向该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457.6元。服务物业合同属于有偿合同,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应当与索取的费用相适应,服务质量标准应在合同中统一明确约定。本案中,关于知乐物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其收费标准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知乐物业服务公司基本履行了其主要物业服务义务。关于被告邓东霞,王小栋提出的自家院子的绿化供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该问题的不属于由知乐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提出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东霞,王小栋共同向克拉玛依市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45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被告邓东霞,王小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