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春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牟永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牟永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永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770.19元及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785.07元,合计366555.26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牟永政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计收标准、还款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牟永政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2018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变更名称为建设银行济南分行。建设银行济南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牟永政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名称于2018年4月19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统称建设银行济南分行)。

2016年4月25日,建设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牟永政(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79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25日至2046年4月25日;合同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1955.4元;牟永政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房产证号:济南***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该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16.1.1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17.1.1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17.1.6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原告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据载明,建设银行济南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牟永政发放贷款379000元。牟永政首次逾期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截至2020年8月14日,牟永政共欠建设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55770.19元、期内利息10477.53元、罚息90元、复利217.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牟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牟永政与建设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牟永政在签订合同后向建设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牟永政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建设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加速到期,要求牟永政支付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贷款本金355770.19元、期内利息10477.53元、罚息90元、复利217.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2017年8月9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均为4.9%;涉案贷款未进行过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的LPR利率转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嗣后逾期利息的年利率=4.9%×(1-5%)×(1+50%)。故,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5770.1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825%计算。建设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按照罚息年利率的标准对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截至2020年8月14日,牟永政未付的利息为10477.53元,故建设银行济南分行嗣后复利应以1047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825%计算。

牟永政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房产证号:济南***号)向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不动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设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永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5770.19元;

二、被告牟永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期内利息10477.53元、罚息90元、复利217.54元;

三、被告牟永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嗣后利息及复利(分别以355770.19元、1047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825%计算);

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牟永政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房产证号:济南***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申请费2520元,均由被告牟永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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