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卢利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付兵与被告卢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元,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卢利文从原告处购买松毛200包,单价每包5元,共计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0月15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卢利文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利文在2019年9月26日购买原告郑付兵松毛200包,约定单价每包5元,共计货款1000元。被告卢利文当日为原告郑付兵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郑付兵松毛200包单价每包5元合款1000元整卢利文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还款”。被告卢利文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郑付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付兵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出卖人、买受人、标的物、数量、单价等内容,可认定原告郑付兵与被告卢利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利文未向原告郑付兵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郑付兵要求被告卢利文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卢利文与原告郑付兵约定在2019年10月15日还款,被告卢利文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按年利率5.53%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卢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付兵货款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利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邮政编码:050400,收件人:平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建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盖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