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莹莹,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系辽宁策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9栋0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德伍因与被上诉人陈胜男、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杨德伍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审第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案涉5套房屋抵顶给上诉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原审应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德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