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峨山镇凤峨泉景小区D区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P18HK25。

法定代表人:冯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博文,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金峨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7075672Y。

责任人:梅养幸,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朋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明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以下简称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高辉、骆朋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芜湖明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重新核定涉案金额,并明确上诉人在物保之外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涉案金额未充分严格审查。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事项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的追偿权,直接导致上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直接进行追偿程序,而需要就追偿另行起诉,间接增加了各项成本。三、债权人应当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上诉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应当优先就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执行,再由上诉人在该房产价值范围之外的范围内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高辉、骆朋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高辉、骆朋朋立即归还拖欠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的贷款本金434376.46元和利息13376.33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3月6日)合计447752.79元和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年利率7.7175%的标准执行,自2021年3月7日始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芜湖明发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定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对位于××镇××号楼××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高辉、骆朋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与高辉、骆朋朋、芜湖明发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辉与骆朋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贷款发放日为2018年3月21日,该贷款年利率约定为5.145%,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础利率,已提取的贷款的借款利率按每年的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四)利率管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起,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二条(十三)保证担保约定:由芜湖明发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起,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十六)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三条(十七)部分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3月23日高辉、骆朋朋以坐落于××镇××号楼××室××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为皖(2018)繁昌县不动产证明第*****号。2018年3月21日原告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高辉、骆朋朋自2020年8月开始拖欠归还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已超过三期未足额偿归还借款本息,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宣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到2021年3月6日止,高辉、骆朋朋尚欠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贷款本金434376.46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13376.33元。后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主张债权,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1、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高辉、骆朋朋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6日,高辉、骆朋朋尚欠贷款本金434376.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376.33元,合计447752.79元。2、关于芜湖明发公司的案涉房屋被告芜湖明发公司早已交付,具备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高辉、骆朋朋未办理房产证和被告芜湖明发公司无关。其至今未办证,存在主观恶意,根据被告高辉、骆朋朋和被告芜湖明发公司之间的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芜湖明发公司保留追索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权利。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诉请的第一项利息、罚息、复利属于对于损失的重复计算。应该予以核减。并且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未做明显的区分和说明。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该条款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应该做出不利于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物权的相关的规定,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应该就高辉、骆朋朋名下账户或者案涉房产优先芜湖明发公司的保证进行执行,拍卖案涉房屋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有明确、清楚的约定。3、高辉、骆朋朋向原告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借款时,芜湖明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高辉、骆朋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芜湖明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高辉、骆朋朋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上述借款高辉、骆朋朋以坐落于××镇××号楼××室××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皖(2018)繁昌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进行抵押担保,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辉、骆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借款本金434376.46元、利息13376.33元(含罚息、复利,算至2021年3月6日),合计447752.79元及后续利息(按年利率7.717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对被告高辉、骆朋朋所有,坐落于××镇××号楼××室××商品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芜湖明发公司经与被上诉人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核对后,对案涉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查阅卷宗,询问案件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高辉、骆朋朋就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亦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是否应优先行使案涉房屋抵押权来实现债权;二是芜湖明发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债权实现顺序的问题。

对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仅享有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并不代表抵押权已经设立。本案中,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与高辉、骆朋朋就案涉预售商品房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高辉、骆朋朋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亦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故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不能仅基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进而不能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芜湖明发公司关于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应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偿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中,芜湖明发公司要求在判决主文中增加表述其享有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芜湖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辉、骆朋朋追偿”。

四、驳回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高辉、骆朋朋、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俊杰

书 记 员  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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