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31023A。

法定代表人:陈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友茂,公司支行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松燚,公司风险部管理员。

被告:陈某云,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云、王某菊、刘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松燚与被告陈某云、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云、王某菊夫妇清偿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36.41元、复利101.82元,共计135938.23元人民币(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暂算至2021年02月25日;之后从2021年02月26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被告刘某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云与我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663112018000931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刘某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陈某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某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某云发放本金人民币13万元贷款,放款账号为:62×××61。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云、王某菊夫妇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02月25日,仍欠本息共计135938.23元人民币,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云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尽力先把逾期利息还了,剩余的贷款我希望与原告商量分期还款。

被告王某菊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文辩称,我只是去签了个字,也不知道他们贷款的金额是多少。我不参与他们这个事情了,贷款由被告陈某云他们赶快还给原告,如果还不了,由陈某云他们和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云与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号为663112018000931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1.4‰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某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陈某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菊向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某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陈某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万元,放款账号:62×××61。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某云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进行还本付息。被告陈某云现在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期内利息为781.14元,未偿还过逾期利息。被告王某菊未按约定履行贷款本息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后是否还应当支付逾期复息;借款如何偿还,三被告对借款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陈某云与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某云发放了借款,双方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云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被告陈某云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刘某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陈某云未按约定还款,故被告王某菊应当与被告陈某云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在借款未逾期时,在利息上加收复利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借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是借款人因未按时清偿贷款本金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借款人已经承担了逾期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后,在逾期利息上加收复利是在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再次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个违约行为却要承担双重违约惩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故对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复利101.8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借期内复利还是逾期利息的复利,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具体主张的数额,被告也未举证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云、王某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781.14元;借款期内复息以本金78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从2020年11月15日开始计付至期内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4‰从2020年11月15日开始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文对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某云、王某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陈某云、王某菊负担,被告刘某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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