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被告:马保智(又名马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王爱霞与马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马保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朋友圈中名称为马小平。2018年8月,由被告担保,原告向朋友借款20000元自用。拿到借款后,被告称其信用卡到期,让原告将该20000元借其偿还信用卡欠款,第二天再刷出还给原告,原告便将刚借到的款项借给了被告,也没让其出具借条。但第二天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之后经原告电话、微信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始终分文未还,更将原告微信拉黑并拒接电话。

被告辩称 马保智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电话中向办案人员陈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就算拿过原告的钱,没有借条,凭什么说借了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证人宋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内容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手机短信证实,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与177XXXXXXXX的机主互发短信,要求该机主偿还20000元借款,该机主也多次认可一定将20000元还给原告,在想办法从银行借款,没想过欺骗任何人。

电话通话录音(系通话时原告打开扬声器并录音,庭后原告刻录光盘时被误删)证实,2021年4月6日本案开庭前,原告与177XXXXXXXX的机主通话时,该机主认可其为马保智。且本案办案人员与被告通话时,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也是177XXXXXXXX。

证人宋某证实,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177XXXXXXXX是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后,原告让其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承认借原告20000元,称在想办法还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虽无借条等直接证据证实,但原告与177XXXXXXXX的机主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该机主认可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在想办法偿还。而177XXXXXXXX的机主与原告及本案办案人员的通话、证人宋某的证言,均证实177XXXXXXXX的机主为被告,从而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关于没有借条就不能认定其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的电话陈述,有违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此予以训诫。既为欠款,理应偿还。由于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原告于2019年手机短信催要时,视为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即时偿还。被告未能在原告催收时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本案纠纷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保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爱霞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保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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