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任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任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因违约逾期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12903.1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甥舅关系,2018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钱,共计170000元。因双方的亲属关系,被告并未出具相关纸质借条。随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多次承诺偿还,却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晋商银行通用凭证,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尾号9991账户转账45000元;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尾号7464账户转账20000元;

证据四个人账户明细查询

证据五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

共同证明: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尾号9991账户转款,于2018年4月25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转账49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转账6000元;

证据六2018年4月26日转账明细详情,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用原告丈夫王烨的银行卡向被告9991账户转账10000元;

被告辩称 证据七聊天记录摘录1,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归还,但未依约履行;

证据八聊天记录摘录2,证明被告承认一直透支使用原告信用卡,并承诺尽快归还,但未依约履行;

证据九信用卡账单及还款明细,证明因被告不断透支使用原告及原告配偶王烨信用卡未全部偿还,故为避免信誉受损,原告替被告偿还完毕;

证据十2019年9月4日对账单

证据十一2019年9月4日录音摘录

共同证明:1、经双方统计2019年9月4日的所有还款金额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透支原告及原告丈夫王烨信用卡的欠款全部还清,只剩下本案诉争转账借款金额未偿还;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转账欠款,被告未偿还,故以此为利息起算日。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180000元;2、被告现在也不欠原告钱。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69684.58元,给王烨转账146870.08元,现金支付原告80000元,给原告抵顶23箱20年的汾酒,每箱价值1680元,共计38640元。上述款项共计335194.66元;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和陈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两清,而且有陈某本人的签字;

证据三董海勇的证明,证明董海勇代被告给陈某送了23箱20年汾酒。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向被告王某多次转账,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4月26日共计转账金额180000元。

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及其爱人王烨多次转账,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7月6日,共计转款216554.66元。

2019年9月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核对账目,并形成书面意协议,其中记载:今收到王某还款80000元。关于王某透支陈某、王烨名下信用卡产生经济纠纷一事,今后不再予以追究。债务两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双方之间互有转账,来往交易频繁。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记载,双方债务两清。原告对该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对“债务两清”的记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协议书,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债务已经清结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吉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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