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如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赵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兆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武如梅诉被告石兆军、赵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如梅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赵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如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借原告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赵爱霞与被告石兆军系夫妻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保留追加权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兆军借原告武如梅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兆军、赵爱霞辩称,一、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借款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2012年12月份,本案原告武如梅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石兆军让其去漳河店王路开的赌场玩牌九。石兆军到赌场后,一会便把带的1万多元输了精光。在一起玩牌的原告武如梅便与石兆军说借给其2万元让其继续玩牌九,并和被告石兆军约定:1万元利息每天500元。结果又让被告石兆军输了精光。可见原告武如梅让被告石兆军去赌场就是其给石兆军设的圈套,让石兆军输了自己的钱,再欠下高利赌债。其实以前原告武如梅一直让被告石兆军去赌场玩,并专车接送。而被告石兆军基本在每次都输个精光。现被告石兆军几乎因武如梅倾家荡产,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3月2日原告武如梅让李素卫带着她找到被告石兆军在邯郸的出租房,并把石兆军独自叫出去,不让其妻子赵爱霞知道。在大街上原告武如梅让石兆军打5万元的借条,说是2万元的赌债加上利息总共打成5万元。当时被告石兆军迫于无奈和法律意识淡薄,便又一次受到原告的欺骗打了张5万元的借条。当时李素卫也在场。可见原告武如梅在诉状上称是被告因家中急需向其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2万元的赌债加上高额利息。二、原告武如梅在诉状中将被告赵爱霞列为被告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石兆军与赵爱霞虽是夫妻关系,但是这个借条并不是借款。被告赵爱霞也不知道此事,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此债务是被告石兆军的个人赌债,故不应将赵爱霞列为被告。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武如梅在赌场高利发贷、欺骗、隐瞒,使被告石兆军在其强迫下写了一张借条,披上合法外衣。但其掩盖了违法的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原告武如梅的不法目的不能达成也不致于被告石兆军因原告的行为走投无路。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是真实的,该债务是赌债,是不法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将赵爱霞列为被告。这种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是无效的。故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李素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是赌场上的赌资,武如梅让李素卫找到石兆军,让石兆军书写了一份高利贷的赌资证明。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赵爱霞对原告武如梅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明上曾有证明人,现该证明上的证明人一处被撕掉。原告带石兆军去赌场赌钱,石兆军在赌钱输光后,在赌场借了原告的钱。当时石兆军借了20000元,30000元是高利息。当时约定1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一天500元。一段时候后,原告认为钱数过多,原告带着李素卫找到石兆军,让石兆军在大街上签了该借款证明。证明上曾有李素卫的签名,但现在该证明上的李素卫签名被撕掉了。
原告武如梅对被告赵爱霞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是两个人的笔迹书写的。也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石兆军与被告赵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兆军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武如梅借现金款5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证明。借款证明载明:“证明借武如梅5万元(50000)元石兆军2013.12.6号”。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兆军向原告武如梅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兆军与被告赵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被告书写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债务是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将赵爱霞列为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兆军、赵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如梅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兆军、赵爱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