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乾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钊婧,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乃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客三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因与被上诉人扈乃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扈乃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借名买房的协议,而是家庭内部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孙庆德、廉金英对孙岩的赠与,由于确定将房产给孙岩,因此要求孙岩出一部分购房款,孙洪利、扈乃双系基于孙岩的利益而替孙岩出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存在借名关系,也应由孙岩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扈乃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扈乃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扈乃双与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利返还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后街8号院(玉璞家园)3号楼14层1407号房屋(以下简称1407号房屋)的购房款579 300元;3.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利赔偿因《协议书》无效造成的损失300 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庆德与廉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依长幼分别为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洪利与扈乃双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孙岩。2020年11月12日,孙洪利与扈乃双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4年10月15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孙庆德、廉金英出具《北京市新村街道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告知其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经审核,孙庆德家庭符合北京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准予备案。其上载明“你家庭申请人口2人,姓名:孙庆德、廉金英,配售一套一居室户型限价商品住房,该家庭属于:老龄。”
2014年10月16日,孙庆德、廉金英签署《摇号登记承诺书》,承诺“知晓并遵守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家庭人口等情况无变化,否则摇号结果自行作废,直至取消保障资格。”
2014年12月13日,孙洪利、扈乃双(甲方)与孙庆德、廉金英(乙方)、孙岩(丙方)及孙洪志、孙洪新(丁方)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23日孙庆德按照北京市的有关政策申请两限房,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办事处通知孙庆德,其通过了购买资格的审核,同意按照北京市关于购买两限房的有关政策,将北京市丰台区玉璞家园的两限房一套(一居室,建筑面积约为55平方米)给付孙庆德以及配偶廉金英。由于孙庆德与廉金英无力购买该房屋,孙洪利与扈乃双在2014年12月份将全部房款交付给相关的管理部门。经过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与上述房屋有关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璞家园的两限房(一居室)一套的全部房款均由孙洪利与扈乃双共同支付,孙洪利与扈乃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全部房款。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璞家园的两限房(一居室)一套虽然以孙庆德与廉金英的名义申请,但是由于孙洪利与扈乃双支付了全部房款,现经过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定,决定该房屋的产权归丙方孙岩所有。任何人包括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利、扈乃双、孙洪志、孙洪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孙岩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三、如果孙庆德、廉金英任何一方去世,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不得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任何理由向孙岩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孙岩一人单独所有,该房屋与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无任何法律关系。四、该房屋的具体房号以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认定通知为准。五、现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发放,但是一旦产权证书下发,并且符合本市有关的政策规定后,孙庆德与廉金英必须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孙岩的名下,孙庆德与廉金英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将该房屋过户到孙岩的名下。如有需要,孙洪志、孙洪新必须无条件配合过户,孙洪志、孙洪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将该房屋过户到孙岩的名下。六、孙岩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不得任意将该房屋出售,如需出售,孙岩必须要经过孙洪利与扈乃双两方的共同同意,否则孙岩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出售。七、孙岩是上述房屋的唯一完全所有权人,如与他人结婚,该房屋作为孙岩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他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八、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必须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且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方可生效,否则,甲、乙、丙、丁四方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本协议书的任意条款。九、本协议书仅此一份,在孙岩处留存,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并按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孙庆德、廉金英、孙洪新、孙洪志、孙岩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孙洪利、扈乃双未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20日,北京葛洲坝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孙庆德、廉金英(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庆德、廉金英购买1407号房屋。同日,孙洪利向龙湖公司转账支付558 601元,贾怡(孙洪新之夫)向龙湖公司转账支付600 000元。
2015年1月8日,龙湖公司向孙庆德、廉金英开具房款发票,金额为1 158 601元。
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孙庆德、廉金英发放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0031422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显示坐落于丰台区西局后街8号院3号楼14层1407房屋为孙庆德、廉金英共有,各占50%份额,权利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房屋建筑面积54.99㎡。
扈乃双要求确认各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协议应属无效;二是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京建住[2008]226号文件)规定,孙岩当时不满30周岁,其收入水平不符合申请条件;三是根据北京市高院相关会议纪要,借名买房发生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且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有效,否则应属无效。孙洪利等不予认可,理由有二:一、《协议书》是扈乃双自己找律师与各方签订的,扈乃双现在反悔了,我们不同意。二、购房款是孙庆德与廉金英出的,扈乃双没有出资。
扈乃双主张合同无效后,孙庆德、廉金英应当返还购房款579 300元。
关于房款支付情况,经询,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主张2014年12月20日所支付的购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孙洪利转账支付的558 601元,该部分房款中340 000元来自于出售房山小产权房的售房款,另孙庆德、廉金英出资200 000元并向邻居借款40 000元后,转入孙洪利账户218 700元;另一部分是贾怡转账支付的600 000元,系借款。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对上述主张提交孙洪利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日、12月9日,孙洪利账户分别进账340
000元、218 700元,余额558 700元,2014年12月20日,转出558 601元。另,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称房山小产权房屋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孙洪利名下,但是由孙庆德、廉金英出资购买,扈乃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向孙庆德、廉金英借的购房款,已还清。
扈乃双认可购房款支付由两部分构成,并对向贾怡借款支付房款不持异议,但对558
601元房款来源存有异议,称该部分房款中的360 000元来自于2014年扈乃双与孙洪利出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山小产权房的售房款,200 000元系孙庆德、廉金英资助,剩余18 601元并非扈乃双与孙洪利支出,不清楚来源。
各方均认可,孙洪利与扈乃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贾怡的600 000元借款归还完毕,是通过出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孙洪利名下房屋所得款项用于还款。但孙庆德、廉金英、孙洪志、孙洪新、孙洪利、孙岩称上述房屋系孙庆德、廉金英出资购买。
扈乃双主张合同无效后,因房屋登记在孙庆德、廉金英名下,二人获得了房屋的增值利益,该利益归属二人对扈乃双显失公平,且孙庆德、廉金英占用扈乃双支付的房款亦给扈乃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要求赔偿损失300 000元。
经询问,孙岩认可1407号房屋自交付之后由其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407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属于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北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须经过资格审核。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孙庆德作为申请人、廉金英作为家庭成员获得购买1407号房屋的资格,孙岩并非该家庭成员。
从《协议书》内容来看,法院可以认定各方约定孙岩借用廉金英、孙庆德名义购买1407号房屋,房款由孙洪利、扈乃双支付。参照《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国家出台限价商品房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困难,限价商品房属于保障性住房范畴,《协议书》内容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书》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换言之,孙庆德、廉金英应当将房款予以返还。依据转账记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可以认定房款1 158 601元分两次支付:第一笔支付的558 601元中,340 000元系出售孙洪利、扈乃双的小产权房的售房款。因各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孙洪利、扈乃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即使该房屋系孙庆德、廉金英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售房款亦应属于孙洪利、扈乃双,即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孙洪利、扈乃双支付。孙庆德、廉金英的出资问题可另行向孙洪利、扈乃双主张。扈乃双主张200 000元系孙庆德、廉金英赠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孙庆德、廉金英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扈乃双自认剩余18 601元并非扈乃双、孙洪利支付,孙洪利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第二笔支付的600
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向贾怡借款并用出售孙洪利、扈乃双婚后取得房屋的款项偿还借款,法院予以认定。同前述340
000元的认定,第二笔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孙洪利、扈乃双支付。综上,法院认定孙洪利、扈乃双共支付购房款940
000元,孙庆德、廉金英应当予以返还,扈乃双要求孙洪利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因孙洪利、扈乃双已经离婚,故孙庆德、廉金英应当返还扈乃双购房款470 000元。
《协议书》无效后,扈乃双有权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此处的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孙洪利、扈乃双,孙庆德、廉金英、孙岩均为《协议书》当事人,《协议书》并非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故虽然1407号房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仍由孙岩占有,但协议无效后孙庆德、廉金英不能以占有使用费来抵消购房款利息,故法院对扈乃双主张的损失中关于资金占用的内容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结合利率标准、法庭辩论终止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同时,赔偿损失义务人应为孙庆德、廉金英,扈乃双要求孙洪利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假使《协议书》有效,1407号房屋亦归属于孙岩,故扈乃双无权要求房屋的增值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判决:一、确认孙洪利、扈乃双、孙庆德、廉金英、孙岩、孙洪志、孙洪新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孙庆德、廉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扈乃双购房款470 000元;三、孙庆德、廉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扈乃双经济损失130
000元;四、驳回扈乃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孙庆德、廉金英通过了两限房购房资格的申请,由孙洪利、扈乃双支付购房款,所有权归孙岩所有。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孙洪利、扈乃双与孙庆德、廉金英之间形成了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孙洪利、孙庆德、廉金英、孙岩、孙洪志、孙洪新主张上述协议系孙庆德、廉金英对孙岩的赠与,缺乏依据。1407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为有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须经过资格审核,并遵守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扈乃双要求孙庆德、廉金英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关于应返还扈乃双购房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扈乃双主张的损失一节,原审法院结合应返还扈乃双的款项数额、利率标准、款项占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孙洪利、孙庆德、廉金英、孙岩、孙洪志、孙洪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孙庆德、廉金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