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金花,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星、李代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59470605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锦屏街4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冷金花诉被告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星、李代艺,被告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金花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御峰雲府小区2-2-105、106号商铺,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两份《御峰雲府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冷金花)购买甲方(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峰雲府项目2幢2单元105号商铺,面积59.55平方米,认购单价13386元/平方米,商铺总价797136元。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须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及约定“乙方(冷金花)购买甲方(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峰雲府项目2幢2单元106号商铺,面积59.55平方米,认购单价13386元/平方米,商铺总价797136元。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须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 两份《御峰雲府认购协议》均约定“定金在双方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自动转为首付款。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到甲方营销中心完成《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正式签订并付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银行按揭的客户,须同时提交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所有资料。若乙方逾期不签订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或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购权利,本协议下约定之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甲方若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乙方所定购房屋擅自出售给他人,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实付购房定金。在双方正式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后,此认购协议书同时失效,并由甲方收回”。上述两份认购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共支付7864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收冷金花御峰雲府2-2-105号商铺首付款393222元”及“收冷金花御峰雲府2-2-106号商铺首付款393222元”。 原告现以其交付首付款至今,被告迟迟不为原告申请办理商铺贷款,也不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商铺,严重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即将御峰雲府2-2-105、106号商铺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182848元(以78644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冷金花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购房首付款是事实。御峰云府小区在修建时资金困难,经政府帮扶后得以完工,现在因涉及与开投公司的帮扶资金结算问题有部分商铺被法院查封,对原告冷金花要求继续履行2-2-105、106号商铺的认购,若原告起诉的商铺中没有被查封的,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支付完毕尾款后交付商铺,已经被查封的商铺我公司愿意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冷金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冷金花主张按照认购协议继续履行对御峰雲府2-2-105、106号商铺的购买,但依据其所提交的昭阳区房产交易评估管理所查询:“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峰雲府小区2-2-105号、2-2-106号商铺在我所无房源信息”,故原告冷金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诉讼标的物御峰雲府2-2-105、106号商铺的现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金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3元,减半收取6746.5元,由原告冷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森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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