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泉县鑫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西刘庄村委会东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72410569。 法定代表人:李东城,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蔡县佳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驻新路法院西100米路北佳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凤,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县鑫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县佳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鑫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城,被告新蔡县佳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泉县鑫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食品行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品若干,2020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50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新蔡县佳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现在还没有对过账,欠款数额不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食品行业经营者,双方之间有着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2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石大寨、耿协凤共同确认欠原告三笔货款:第一笔是5070元、第二笔22435元、第三笔为24000元,上述三笔货款合计共51505元。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如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买卖合同的货物,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追要后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51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新蔡县佳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泉县鑫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51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新蔡县佳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国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