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村(村委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XDM13U。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贵、师国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街街道虹山湖路42号虹山大酒店右裙楼三楼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31KN8W。
法定代表人:谢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月,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康,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90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525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家具,截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90837.2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837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结算或授权公司的人与原告结算,合同结算偏高,对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遗漏当事人张勇,请求追加张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向原告赊购一批家具。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容为:“结算及付款协议甲方: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乙方: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因开设卡拉OK向乙方采购了一批家具,经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人民币590837.2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490837.2元未支付。甲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同时附有供货结账清单一份。上述《结算及付款协议》及供货结账清单上均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供货结账清单甲方处还有被告经办人张勇签名。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与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加盖的公章属实。另查明:张勇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及付款协议》及供货结账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可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双方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意见,因被告认可《结算及付款协议》及供货结账清单上的公章属实,且经办人张勇为被告的股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的多少未作详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083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908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4717元,由原告贵州阳光忠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4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