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杰,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暂定,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需待法院鉴定结果出来,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44155.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22日16时50分许,郝立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的小型载客汽车,行驶至大庆交叉口时,与孙立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立东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立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4218.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多次找被告定损,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为公平合理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依法申请贵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经评估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4218.8元,公估费18937元,拖车费1000元,损失合计244155.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至今未能协商一致。故,特诉至贵院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车辆辽P×××××系原告购买的二手车,车辆首任车主为许文荣,初始登记车牌号为闽D×××××,许文荣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在****年**月**日出生事故,因受损严重许文荣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同意推定全损,双方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答辩人以实际价值284218元扣减残值拍卖款108200元后以176018元作为定损金额赔款理算,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相应险种项下的任何保险责任,且保险人不退还车损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协议生效后答辩人在176018元基础上附加1000元施救费,支付给了许文荣177018元。因此,原车主许文荣已经在2019年9月和答辩人解除了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关系。2、因为许文荣已经解除了和答辩人的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拍卖过程中,拍卖的残车只附有交强险,不附有商业险,许文荣签署的《事故车辆残值处理承诺书》中同意推定全损,认可答辩人组织拍卖的结果,明确了向中标人转让拍卖车辆的同时提供相关材料除所有权证件等,只包含交强险保单,不包含商业险保单,因此,拍卖的只是附带交强险的残车,不包含已经解除的商业险。本案原告并非原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答辩人也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保险合同,更未向答辩人交纳过保险费,只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承继了原被保险人许文荣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在双方已经解除车损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事故理赔。3、答辩人在购买该车时对不附带车辆损失险是知情的。该车在拍卖时因竞价金额低于委托拍卖底价,由拍卖公司以保留价购得,后拍卖公司将该车出售给修理厂,之后原告又购买该车,虽然车辆登记证书只记载了原车主许文荣和现车主王军,但实际该车已经转手多次,原告并非直接从许文荣处购得,不是第二任车主,本案中从原告手中仅有交强险保险单而没有商业险保单也能够看出拍卖和多次转让均只附交强险不附有商业险,相信多次的车辆转让协议应该也有相关记载,而且从原告购得该车后立即投保的情况也说明答辩人对该车没有车辆损失险是明知的,只是新的承保公司操作问题才导致了车损险断保情况,王军在本案之前起诉新的承保公司一案可以说明此点,恳请法庭庭下核实该案件情况以证实答辩人所述。二、虽然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但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该鉴定机构不应直接引用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作为鉴定依据,车辆损失险早已解除,原告并非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案涉车辆本为推定全损的事故车,且是经过多次转让,原告购买价格要远低于已经解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原告应当提供车管所备案的车辆买卖协议和二手车交易发票等以证实该车的实际价值,答辩人认为鉴定依据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很容易导致原告取得不当得利,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中异地购买二手豪车短期内发生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却无人伤的情况,请法庭谨慎核实相关疑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示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日,原告王军自案外人许文荣处购买案涉车辆,登记号牌为辽P×××××号。案外人许文荣向原告王军出售案涉车辆前,于2019年2月2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于2019年5月3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4218.8元的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2019年8月20日,在原告王军购买案涉车辆前,案涉车辆原车主许文荣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号牌为闽D×××××号,该事故造成案涉车辆严重损毁。2019年9月19日,许文荣向被告人保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残值处理承诺书》,承诺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284218元,该车辆因损坏严重推定全损,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就该车辆残值部分进行拍卖,拍卖价款直接支付给许文荣。被告人保公司称,许文荣委托被告人保公司组织对车辆残值进行拍卖,车辆流拍,车辆残值出售给承担拍卖任务的拍卖公司。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保公司就车辆处理问题与许文荣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推定全损,确定车辆残值为108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许文荣给付176018元进行理赔,并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进行理赔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相应险种项下的任何保险责任。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保公司向许文荣支付理赔款177018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王军为案涉车辆辽P×××××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车辆保险。原告王军于2020年4月1日为交强险及商业险付款成功,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期自2020年4月2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日0时止。王军投保商业保险时,由于在保险信息平台中仍存在许文荣为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商业保险,原告王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30日0时至2021年5月30日0时,保险金额为241407元。
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郝立东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孙立志驾驶的冀B×××××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立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志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军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报送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出险,并将车辆拖至被告定损中心定损,后被告人保公司未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2021年6月15日,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鉴于此车事故造成辽P×××××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严重,经我公司核实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此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机动车损失赔款规定得出以下结论:1.此车承保于2019年5月30日,车辆承保金额:284218.8元。2.扣残值60000元。3.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车辆实际损失-残值。4.车辆实际损失金额=284218.8元-60000元=224218.8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辽P×××××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人民币为224218.8元。”原告共支付公估费18937元。另,原告提交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晟鑫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事故救援支付拖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军购买案涉车辆,原告王军应当继承车辆原所有人许文荣的保险权益。虽许文荣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中约定解除案涉车辆车辆损失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组织车辆残值拍卖的过程中就受拍品的相关保险问题进行过明示。且原告王军再次投保发现,保险信息平台中原车主许文荣为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并未如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已经因许文荣事故而终止,事故发生时,保险信息平台中显示案涉车辆仍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许文荣办理的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作为保险信息平台,对外具有公信力,该平台登记信息影响了原告王军为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导致原告王军于2020年4月1日为案涉车辆进行续保而交付保险费用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未能自2020年4月2日开始计算,而是自2020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处于保险信息平台中公示的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虽抗辩其已经与原车主许文荣解除了保险关系,但其未在保险信息平台中对该情况予以公示,亦未对案涉车辆的保险信息进行修改,被告人保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定车辆原始价值为284218.8元,车辆残值为6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车辆在原告王军购买前因重大事故推定全损,车辆价值不应按照事故前的284218.8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案涉车辆在2020年4月22日事故前车辆价值参照原告王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保险价值241407元确定,扣除车辆残值60000元,车辆损失为181407元。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18937元,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上述保险赔偿款合计201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201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计24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