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谷军,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畅、检察官助理常昕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李某编造自己做肿瘤手术需要用钱的事由,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张某1借钱共计人民币80,600元,李某将该钱款用于打麻将、个人花销使用。后经张某1索要,李某偿还人民币26,000元。经查李某现无偿还能力,共计造成张某1损失人民币54,600元。 2.被告人李某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编造家人有病住院需要用钱,以此为由欺骗被害人缪某,并持续以病情恶化等理由使被害人缪某维持该错误认识,使得缪某为了给李某提供家人住院费用而陆续借给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是11万元,李某将该钱款用于打麻将、个人花销等使用。经查李某现无偿还能力,共计造成被害人缪某损失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鞍山市公AN局铁西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犯罪前科查询表、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张某2、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编造自己做肿瘤手术需要用钱的事由,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张某1借钱共计人民币80,600元,李某将该钱款用于打麻将、个人花销使用。后经张某1索要,李某偿还人民币26,000元,造成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54,600元。 2.被告人李某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编造家人有病住院需要用钱,以此为由欺骗被害人缪某,并持续以病情恶化等理由使被害人缪某维持该错误认识,使得缪某为了给李某提供家人住院费用而陆续借给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是11万元,李某将该钱款用于打麻将、个人花销等使用,造成被害人缪某损失人民币11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犯罪前科查询表、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张某2、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缪某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门晓娜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