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大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皓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XEFJ98H。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熊正明与被告邢大友、被告重庆皓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吴佩佩,被告邢大友,被告皓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大友支付原告工资10 280元,并由被告皓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3月至4月在被告皓珲公司承包的北碚区蔡家岗镇万科十七英里工地上务工。被告邢大友雇请原告到涉案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邢大友尚欠原告工资10 2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邢大友辩称,原告是被告邢大友雇佣到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砖工工作的工人。被告邢大友仅欠原告工资6680元。被告邢大友在张文处分包的砌体劳务,因张文没有支付款项给被告邢大友,因此,被告邢大友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皓珲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涉案项目上务工的事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被告邢大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欠条上没有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该欠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上务工以及产生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皓珲公司足额并超额支付周晓波劳务费1 250 000余元,已不欠付任何劳务费。周晓波系被告皓珲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周晓波分包了涉案工程的砌筑、抹灰劳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皓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邢大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熊正明人工工资10 280元。注(万科17英里,砖工:点工300元一天)。被告邢大友陈述该欠条中有12个工是原告给张文做的,因此,被告邢大友仅欠原告工资668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3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21]第100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庭审中,被告邢大友举示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该表上有原告的工资记载情况,应得工资为10 280元,未付工资10 280元。工资表尾部注明“同意支付,邢大友”)。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0 280元。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皓珲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皓珲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
被告邢大友陈述周晓波在被告皓珲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将部分砌体、抹灰、二次结构等劳务分包给了张文,张文将部分楼栋的砌体、抹灰、二次结构等劳务分包给被告邢大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属于农民工,其为被告邢大友提供劳动后,被告邢大友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关于被告邢大友拖欠的工资金额,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邢大友出具的欠条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邢大友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情况。被告邢大友辩称有部分工天是原告为案外人张文所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邢大友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邢大友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原告工资金额与欠条上的工资金额吻合。故对被告邢大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邢大友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邢大友支付工资10 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皓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皓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晓波,周晓波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文,张文又将劳务转包为被告邢大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皓珲公司基于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皓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邢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正明工资10 280元;被告重庆皓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大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晏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亚